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的区别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5
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二者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他们二者两类证据有不同。他们的区别在收集的目的不同、获取方式不同、认定方式不同。接下来小编为您一一介绍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的区别。
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的区别
海事调查和海事诉讼的不同性质决定了相应的两类证据存在以下区别:
(1)收集的目的不同。海事调查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的范畴,目的在于改善公共交通安全,预防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意义在于为此后的事前预防提供决策支持,保障社会安全,所以它不仅要找出直接原因,还要找出根本原因和潜在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对海事调查都有明确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海事调查工作的至高目的是“预防类似事故再度发生”,而调查人员如何运用和认定调查过程中所搜集到的证据,则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安全管理建议”工作的基础与核心。而海事审判的目的保障当事人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充分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解决海事纠纷,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等等。海事审判人员主要通过查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必分析造成事故的潜在原因及提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2)获取方式不同。海事调查证据的获取是海事部门依法主动进行调查的,属于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接受调查的义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海事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第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而海事诉讼证据的获取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当事人举证。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民诉法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是海事诉讼证据的另一种获取途径——法院调取。当法院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事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的大多是其调查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当海事调查证据用于海事诉讼中时,即转化为海事诉讼证据。
(3)认定方式不同。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是一种牵涉到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既是行政执法调查,又是技术调查,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主要是技术认定。对如何相关相互证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也只是做了一些抽象的规定,如:要求调查人员要对全部证据综合分析;认真分析和解决证据中的各种矛盾,采用的证据必须能和其它证据相印证;在取得全部证据并考虑全部因素之前,不应得出有关事实的任何最后结论。海事调查证据的认定主要依靠调查人员的水平,海事部门起主导作用,行政相对人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调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不可能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而在海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认定有比较完善的方法,主要是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认定。民诉法第六章“证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部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都有如何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定。与海事调查证据不同,无论何种方式获取的海事诉讼证据都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可充分表达对证据的观点,合议庭在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后最终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作出判断,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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