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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履行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来源:天津涉外律师网   作者:天津律师  时间:2014-08-19

  1984年12月19日,粤港农业资源开发公司(买方)经香港东和科技贸公司介绍与日本科技贸易株式会社(卖方)在广东省斗门县签订了一份购销饲料机器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供给买方全新的饲料生产机器设备一套,价格为23,928万日元,全套设备的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吨以上;卖方提供厂房、土木工程及机器安装的设计图纸,并派出工程师指导和监督设备安装及试运转操作;买方收到日本包销产品保证书后21天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金额为21,600万日元,余下的2,328万日元由香港东和科技贸易公司直接付给卖方作为定金;卖方派出技术人员安装设备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将货物装运完毕;全套设备到货后在3个月内安装完毕,经试运转正常,产品达到质量和产量指标,未发觉缺陷后正式移交使用;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则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卖方依约向买方提供了厂房等工程建筑的施工图纸。买方于1985年1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出了以卖方受益人、金额为21,600万日元的85/455129号信用证,并为筹建厂房征用了6,590平方米土地,按卖方的要求平整了土地、建筑了厂房,还与农民签订了橡草收购合同。香港东和科技贸易公司(买方合资方)则付给卖方定金和包干费132,00美元。

  1985年11月23日,卖方将饲料加工设备运抵中国广州黄埔港,买方即将设备运回斗门县,并等候卖方依合同约定派出技术人员前来指导和安装。1986年2月23日,卖方派出6人到斗门县粤港农业资源开发公司安装设备。拆箱后,发现设备的压轧部件上有草茎残渣和严重磨损痕迹,主要组件切碎机和两台成型加工机有明显残旧迹象,买方即申请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6年3月26日、4月28日出具了两份检验证书,证明:卖方提供的饲料机器设备中有两台成型加工机的机壳外型不一致,其中一台的部分六角螺丝棱角已磨损,螺丝锈蚀严重;机器钢板已锈蚀成凹凸形状;机内滚筒斜形装置有明显的加大填充料,经过焊接吻合,机器所涂银料,覆盖有植物饲料和锈片;切碎机的五组传送链条部分链脚有磨擦槽,个别链子芯空隙大,切刀轮座生锈,固定切削器不锋利。同时,压扎机的转动齿轮磨损,成品传送带的跑链部分锈蚀,砂导轮小轴已用损跑空。检验结论为:上述设备已使用过和有以旧翻新迹象。在商检局检验期间,卖方派出的技术人员将成套设备安装完毕,并在该设备的主要部件上注有英文‘‘ENGINEERINGTRADERsCORP”和中文“日本科技贸易公司”的标牌。在安装和试运转期间,卖方派出的技术人员将不配套的设备部件拼凑在一起,对设备部件进行了大幅度裁削改动。通过50天的运转和试产,平均每小时产量仅为0.535吨,与合同所规定的每小时2吨以上相差甚远。饲料成品含水率高达13.6%。卖方派出的技术人员用含水量75%的原料试产,也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成品含水率在12%以下。由于设备质量和生产能力存在严重问题,根本不能配套生产,买方一再向卖方提出异议。1986年5月15日,买方致函卖方,并附上商检证书,要求卖方前来洽商解决办法。但卖方复函否认所供设备是旧货,拒绝协商。

  买方于1986年8月18日和9月3日先后向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该仲裁委员会深圳1办事处申请仲裁。因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办事处均不予受理。之后,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买方遂于1986年9月27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该机器设备退回卖方,由卖方赔偿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商检费。买方同时还申请对其已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予以冻结,暂停支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买方的起诉状后,通过审查认为:买方有诉权,予以立案审理。同时准许买方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暂停支付,待本案审结后再行处理。卖方亦按时提交了答辩书。卖方辩称:我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买方应支付全部货款。同时提出:合同中已规定了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买方申请法院冻结其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买方的诉讼保全申请均违反了国际惯例。

  卖方经我国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3条之规定,于1988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卖方)故意将残旧不配套的机器卖给原告(买方),以次充好,以旧顶新,违反了国际贸易中诚实信用的国际惯例,已构成欺诈行为。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再支付。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具体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2)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80日内将已安装之设备拆卸运走,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已承兑汇票之货款21,600万日元,不予支付;(4)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商检费用及经营损失等计人民币2,211,349.78元;(5)被告所收定金和包干费退给原告,由原告转交香港东和科技贸易公司。

  本案是我国法院近年来审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中裁定银行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一个典型案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参照有些国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准许了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原告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暂停支付,从而避免了原告遭受更大的损失,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凭银行信用证付款是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因为采用这种方式比采用托收或买方直接付款等方式,对卖方收汇更有保障。根据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的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银行必须付款,至于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是买卖双方的事情,应由买卖双方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解决,买方(开证申请人)不以卖方(受益人)违反合同为由阻止银行按信用证规定付款。但是由于近年在国际贸易中时常发生欺诈案件,诸如伪造提单、预借提单、以假货充真等,使上述信用证独立的原则面临严重挑战。如固守这一原则,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付款,买方就会蒙受严重的损失。于是,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在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同时,应允许有例外,即如果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付款。如美国法院曾于1941年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因卖方交付货物存在欺诈行为而应买方的申请下令禁止银行对卖方按信用证开出的汇票及单据付款。其后几十年中,美国法院先后适用同样的原则处理了几个类似的案例。更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承认信用独立原则的同时,也允许将欺诈行为作为例外。该法典第5—114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份必要的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它在转让物权凭证中所作出的保证或者是伪造的,或者是带有欺诈性的,或者在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则:①…②在其他情况下,尽管开证申请人已经把欺诈、伪造或其它在单据表面上没有显露出来的瑕疵通知了开证行,开证行如出于诚实仍可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付款,但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开证行付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开证行在得知受益人(卖方)有欺诈行为的时候,只要单证表面相符,仍可继续付款。但是法院如确认受益人(卖方)存在欺诈行为,则可以下令开证行拒付。

  从本案的情况看来,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卖方供应买方的货物应是全新的饲料生产机器设备一套,且全套设备的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吨以上。可是经我国商检局检验证实,卖方提供的机器设备已使用过和有以旧翻新迹象。后经安装试产也证实,该机器设备的生产能力也存在严重问题,远远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水平。卖方故意将残旧不配套的机器设备出售给买方,显属欺诈行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裁定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暂停支付的处理是完全合法的,并不违反国际惯例。

  另外,卖方提出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诚然,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本案中的买卖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规定:“买卖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加解决不了,则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很不明确,没有指出特定的国际仲裁机构。后来买方依此仲裁条款向我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办事处均以仲裁条款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受理。继而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只好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2条之规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解决。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我国,很显然,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况且,卖方收到我国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买方起诉状付本后,虽对本案管辖提出了异议,但向我国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作出了实质性答辩,应视为接受了案件管辖。

  本案提醒我们:(1)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商业欺诈行为不能掉以轻心,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买方要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骗的风险。为了减少这种风险,卖方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必须提交一份由信誉卓著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检验报告,作为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这种做法对于防止受骗上当有一定作用。当然,买方如确认卖方有欺诈行为,而且信用证项下货款尚未支付,应及时请求法院阻止银行付款。作为银行,对本国法院发生的禁令是不能不执行的。(2)订立仲裁协议须具体明确,不论是包含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另外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订立的协议,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效力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如果订得笼统、含糊,就会影响争议的及时解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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